关于对市政协六届二次会议第094号提案会办工作的意见
索引号 : 011336714/2023-39658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单位: 咸宁市司法局
名       称: 关于对市政协六届二次会议第094号提案会办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2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市住建局:
现将市政协六届二次会议第094号提案提出的关于维护城市供秩序建议的提案办理情况函告如下,请综合后一并答复提案者。
1.关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详见附件。
2.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二)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州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规定,《关于打击盗用城市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如以市政府名义出台,则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如以本部门名义出台,则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3.我局至今尚未收到《关于打击盗用城市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草案送审稿。
附件:关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咸宁市司法局
2023年5月26日
附件:
关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第三项:“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七、《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221号令)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