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人民政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咸政复不受决〔2024〕17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北xx,公民身份号码:422xx。
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解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县长。
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政府逾期不履行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因“通城县环城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征收申请人位于通城xx隽房权证隽水字第xx号房屋,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本机关2024年5月1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补正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材料,《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上载明的被征收人为王xx,《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号)认定案涉房屋由王xx享有50%份额,并在程xx去世后,由王xx、王xx各继承25%份额,王xx领取的房屋征收补偿款xx元在扣除搬家费xx元后,应给付王xxxx元。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且王xx并非该《通城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相对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涉及征收补偿款问题属于申请人王xx与王xx之间的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