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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咸政复不受决〔2024〕12号)

来源:咸宁市司法局 时间:2024-07-05


咸宁市人民政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咸政复不受决202412


申请人:杨xx,男,汉族,xxxx日出生,住湖北xx,公民身份证号码:422xxx

被申请人:咸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申请人于20244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57日,本机关电话通知申请人现场补正,进一步明确复议请求,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咸宁市xx年度第xx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复xx)土地征收过程中,没有在浮xx和杨xx、杨xx公布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一般而言,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此类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行为以及过程性行为虽具有一定法律意义,也会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但它的法律效果是依附并被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吸收,除非过程性行为具有独立的价值且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外,对过程性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通过在对最终的行政决定合法性评价中一并进行;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可能会导致最终的行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除非该程序性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并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二款规定,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开展土地现状调查以及土地现场调查结果是为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准备的,该项工作是土地征收工作中的一个程序,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其本身并不必然最终影响申请人的相关权益,申请人对该程序性行为不服,可以对最终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或征地补偿安置协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申请人所述征地行为发生时期,相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公布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程序性行为,申请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此后制定生效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以此来否定行政机关之前的行为。基于此,公布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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