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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咸宁市政府 时间:2019-09-18

为了加强陆水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咸宁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市水利和湖泊局起草了《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xnssljgjk@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咸宁大道246号,邮编4371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

附件:《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流域空间管控与规划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陆水流域综合治理,防治水污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陆水流域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陆水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陆水河自发源地通城县幕阜山北麓起至嘉鱼县陆溪镇洪庙入江口的干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范围涉及通城县、崇阳县、赤壁市、嘉鱼县(以下简称“有关县(市)”)。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流域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优先,遵循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流域防洪保安、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与利用、水生态修复与保护等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公众参与】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水流域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指导、督促村(居)民的有关行为,协助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流域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流域内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六条 【信息公开】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流域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污口设置、水污染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与利用、重点排污单位及其排污数据、行政处罚等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流域的相关信息,加强对陆水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生产,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提升自身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能力。

第八条 【行政奖励】

对在流域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流域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流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流域保护情况。

第十条 【流域监督管理的“四个统一”】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流域水安全保障、流域土地资源的开发、流域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流域水污染防治、流域水资源开发与利用等事项的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环评。

第十一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利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水资源战略规划、水利规划;

(二)编制并发布全市水资源公报;

(三)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

(四)指导水土保持工作;

(五)指导水利工程移民管理工作;

(六)编制水利信息化发展规划;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水生态保护规划;

(二)水环境污染事故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水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五)水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六)水生态环境监督执法;

(七)水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流域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二)流域自然资源基础调查、专项调查和监测;

(三)流域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成果的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

(四)指导有关县(市)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工作;

(五)流域自然自然资源和规划督察及行政执法工作;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流域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河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河库湿地生态修复;

(四)河流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河(湖)长制】

结合本市实际,市、县、乡、村建立河(湖)长制。

市、县、乡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湖执法监管;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湖)明晰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对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强化激励问责。

村级河(湖)长负责相应河(湖)的日常巡查和记录。

第十三条 【协商会商机制】

流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区域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协调、指导和监督等作用,与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共同履行防洪抗旱调度、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与调度以及水生态修复等职责。

第十四条 【部门联动机制】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有流域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执法活动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收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置并反馈。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与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执法合作,统筹协调陆水水库中的重大事项,探索陆水水库综合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联合执法机制】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保护的联合执法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流域内跨区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督促下级相关职能部门积极配合。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监督辖区内的流域联合执法,指定联合执法的牵头单位,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联合执法的要求,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流域生态保护补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损害、谁赔偿,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七条 【洪水影响评价】

在流域内部分区域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包括评价范围、评价方法及评价结论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消除或减轻建设项目对防洪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机制】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目标考核】

流域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水生态安全目标、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监测和防治、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内容。

流域保护年度目标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任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流域空间管控与规划

第二十条 【一般性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是流域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基本依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遵守。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多规合一”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多规合一”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对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流域空间管控】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在系统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流域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管控边界。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流域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三线一单】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切实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

流域内相关规划、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建设项目审批等,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的管控要求。

第二十三条 【流域综合规划】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明确流域功能定位,综合提出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的目标和任务,确定流域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总体方案和实施程序,制定流域综合管理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流域专项规划】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的防洪、水土保持、岸线开发与利用、渔业、林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管辖权限拟定流域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河流、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航运、旅游、餐饮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遵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符合水功能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划的变更】

经批准的规划、区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区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的内容应当有利于流域生态环境质量的提升和功能的改善。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一般性规定】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三线一单”以及相关流域规划、区划的要求,充分考虑流域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结合流域实际情况,拟定本市氨氮、化学需氧量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断面水质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溪口站的监测数据,评估流域污染物排放对长江干流水质的影响,采取措施确保流域入长江水质符合交界断面水质标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流域行政区域交界断面、重要支流入河(湖、库)口及主要湖泊库区的水质状况,监测数据作为考核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流域保护工作和实施流域横向生态补偿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流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三)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排污许可管理】

流域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入河(湖、库)排污口管理】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优化入河(湖、库)排污口设置布局,建立入河(湖、库)排污口档案。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或水功能区达标考核不合格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排污口。

入河(湖、库)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化设置污染物排放口。

第三十三条 【排污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监测水污染物排放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流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列入名录的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三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水污染防治】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运营、管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内的排污单位必须对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方可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种植业水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组织推广秸秆还田、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农业生产技术,引导无公害农业发展,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 【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等,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禁养区的监管巡查工作,严防已关停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复养行为;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建设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业布局,合理确定水产养殖的范围、规模、品种,推广使用生态养殖和标准化养殖技术,防止水产养殖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加强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推进清洁能源船舶改造工作,鼓励使用岸电,完善船舶水污染防治监管联单制度,减少船舶污染对水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的改变和破坏。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生活污水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鼓励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推行生活污水防治的专业化、社会化运营。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收集、贮存、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

第四十条 【垃圾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快建立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形成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长效机制,减少垃圾对流域水环境的污染。

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四十一条 【黑臭水体治理】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水体进行排查,编制黑臭水体治理方案,公布黑臭水体名称、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调水引流、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陆水水库、青山水库水污染防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陆水水库、青山水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陆水水库、青山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清理保护区水域内影响水质的漂浮物,制止污染水源的行为。

禁止在陆水水库、青山水库周边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

利用陆水水库、青山水库开发的旅游项目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法律、法规对陆水水库、青山水库作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地热资源开发污染防治】

进行地热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应当符合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要求,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治污染地下水。

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和排放地热污水。

第四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危及供水安全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用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污染状况、应急工作进展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五章 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四十六条 【一般性规定】

流域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农业、工业用水,并兼顾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流域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承载能力与合理用水需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进行用水总量控制。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火电、水泥、造纸、制药等高耗水行业取用水定额标准,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单,严格用水定额管理。

第四十八条 【取用水许可】

陆水流域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制度。直接从陆水流域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权限,依法负责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对于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取水许可。对取水量已经达到控制指标的指定河段、大型建设项目等,不再受理新增取水许可申请。

任何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第四十九条 【流域内水量调度】

流域水量调度实行定时水量调度计划与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纳入流域统一调度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流域水量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水量调度限度以下的部分实施水量调度。超过本地区水量调度限度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纳入流域统一调度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及时向长江流域管理机构申报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工程运行计划建议。

当流域内发生严重洪涝、干旱、主要断面流量低于最小下泄流量(水位)控制指标或发生水污染等突发事件危及供水安全、生态安全时,由防汛指挥部按照国家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应急调度,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会同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实施水量调度。

第五十条 【工程开发项目】

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水闸、橡胶坝、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

禁止在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和航道通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采砂许可】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做好部门联动工作。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河道采砂许可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实施。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书面告知从事河道采砂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采砂行为禁限】

在流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作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采砂能力、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采砂;

(二)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作业;

(三)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采砂作业未设立明显标志,危及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河湖管理与保护】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湖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界确权工作标准,明确河流、水库和湖泊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和确权登记事宜,上下游、左右岸共同协商,明确界止。

第五十五条 【岸线保护】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与规划、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流域河道岸线资源。严格按照水域岸线的用途管制,划定河道、水库、湖泊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岸线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破坏陆水河岸线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河道岸线的行为:

(一)缩小水域面积或随意改变原有水域形态;

(二)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

(三)擅自改变水域、滩涂的使用性质;

(四)违法建设码头、装卸站等设施;

(五)其他破坏岸线生态环境或影响行洪的行为。

无法避免缩小水域面积、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破坏岸线生态环境的,应当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活动】

流域内规划开发或已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依法保护区域内的水资源、岸线资源和生物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资源;

(二)擅自占用岸线、洲滩;

(三)违法违规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七条 【一般性规定】

流域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从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完整性着眼,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坚持保护与修复相结合、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

第五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展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等多种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措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改善生态环境。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在流域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生态隔离带】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规划、林业、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流域干流、重要支流及重点湖库周边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六十条 【河道整治与保护】

流域河道整治应当注重防洪安全、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的改善和维护,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保洁长效机制,可以通过招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服务单位,定期对流域河道、湖泊以及水库进行清淤疏浚和水面漂浮物、有害藻类的清理。

清理的淤泥、漂浮物和海藻类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十一条 【湿地公园保护与修复】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六十二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流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和生态系统,禁止猎取、捕杀、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区域和洄游通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域范围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保留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流域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有流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流域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规划、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等的要求,批准对流域内各类涉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公开职责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污染物排放口设置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排污监测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六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内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集中处理要求的污水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船舶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七十二条 【违反污泥处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三条 【违反地热资源开发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进行地热资源勘探、开采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的,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地热污水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有关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要求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取水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违反工程开发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有关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第七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陆水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收缴伪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在采砂作业场所设立明显标志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内滞留以及在禁采期不按照规定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集中停放点的,由市、有关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岸线开发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开发和利用陆水流域岸线不符合岸线保护开发规划,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或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长江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条 【违反旅游经营活动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水土流失治理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法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开山采石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一千吨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取土、挖砂或者采石量一千吨以上,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采用爆破等有严重危害的方式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破坏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猎取、捕杀、采集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出售、购买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由市、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初次违法,情节与危害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两次被查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三次被查获,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三次以上被查获,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咸宁市陆水流域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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