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6714/2021-42345 文       号 : 咸司发〔2021〕16号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单位: 咸宁市司法局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年12月24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1年12月24日
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咸宁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咸宁市委政法委员会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咸宁市民政局 咸宁市司法局
咸宁市财政局 咸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3日
咸宁市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促进人民调解员队伍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人民调解员是指经推选或聘任,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员主要包括: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等。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专职人民调解员是通过专设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具有本职工作,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人民法院、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主管部门等对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做好人民调解员培训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第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政治素养,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三)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兼职调解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年龄应在22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人员,身体条件允许,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被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开除公职人员;
(二)行政事业单位被辞退未满3年的人员;
(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影响期未满的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优先选聘为人民调解员:
(一)具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仲裁、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证照的人员;
(二)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退休人员;
(三)受过市级以上表彰的先进典型、劳动模范等。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第八条人民调解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享有相关权利,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1.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对排查发现的矛盾纠纷线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2.认真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等方式方法,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人民调解员对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不受理;
3.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注重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
4.发现违法犯罪以及影响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的苗头隐患,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
5.主动向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报告矛盾纠纷排查调解情况,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案例选报和文书档案管理等工作;
6.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人民法院业务指导,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规定,积极参加各项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
7.认真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由推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组成。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与村(社区)“两委”班子换届选举工作同步开展。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专兼结合,优化队伍”的原则,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并颁发聘书。乡镇(街道)、村(社区)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主要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密切配合。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工作,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单位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具体开展。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及设立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选聘,一年一聘,年度考核合格后可续聘。
第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一般聘任程序:
1.确定聘任数量、条件和方式,向社会公布;
2.个人报名和组织推荐;
3.资格审核;
4.知识、能力测试(可进行笔试和面试);
5.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6.岗前培训;
7.安排调解岗位,进行试岗;
8.颁发聘书。
兼职人民调解员聘任可根据工作实际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应当持《人民调解员证》上岗,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五章 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层级职权对管理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备案,建立人民调解员名册,并根据人民调解员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信息,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层级职权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年度培训及日常培训。培训内容和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集中授课、研讨交流、案例评析、实地考察、现场观摩、旁听庭审、实训演练、网络授课等形式,注重思想政治教育,注重培训效果。
岗前培训时间应不少于三个工作日,年度培训时间应不少于六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层级职权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主要内容:
1.调解纠纷数量和难易程度;
2.调解质量、调解成功率、协议履行率、群众满意率;
3.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数量和质量;
4.预防、制止纠纷激化情况;
5.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情况;
6.参加学习培训情况;
7.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8.其他特别突出成绩。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六章 专职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分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结合专职人民调解员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对专职人民调解员进行等级评定。
第十八条 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为: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一年以上;
(二)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一般纠纷调解工作,能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
第十九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为: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2年以上;
(二)熟练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复杂疑难纠纷调解工作,能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50件,其中口头简易调解不超过总数的20%;
(四)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第二十条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为: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
(二)具备较强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能独立调解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200件,其中口头简易调解不超过总数的15%;
(四)调解成功率达8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五)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受到过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市级以上司法行政等部门表彰。
第二十一条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为: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
(二)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主任职务,或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业务骨干,或有自己的调解工作室,具有丰富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及调处重特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能力;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300件,其中口头简易调解不超过总数的10%;
(四)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能及时履行,无起诉后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形;
(五)有案例被省司法厅及以上部门调解案例库采用或调解经验总结文章在省级以上媒体发表;
(六)在防止矛盾激化、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有突出事迹;
(七)受到过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省级以上司法行政等部门表彰。
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采取分级负责方式进行。市司法局负责一级、二级人民调解员及市本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一级人民调解员报省人民调解员协会备案。县(市、区)司法局负责三级、四级人民调解员评定工作,评定结果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定期进行,由人民调解员本人提出申请,经相应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评定并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等级评定申请一般应从低到高逐级进行,在下一个等级满两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等级的评定。
退休法官、检察官、民警、司法行政干警,法律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仲裁员等专业人士被聘为人民调解员或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重大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员或获得省级以上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初次申请评定等级时,可不受调解工作年限等限制,可申请越级评定,由相应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五条等级评定结果与专职人民调解员补贴、评先评优等相挂钩。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辞退、解聘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1.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2.侮辱当事人的;
3.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1.对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2.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4.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5.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二十八条任期内,经协商一致,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解聘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对表现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市级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表彰奖励活动。积极推荐优秀人民调解员担任“两代表一委员”。
第三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
2.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勇于开拓创新,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经验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采取果断措施,积极疏导,有效防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突出贡献者;
4.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5.受到市委市政府及省级以上部门表彰者。
第八章 人民调解员待遇
第三十一条专职人民调解员待遇应包括但不限于基本生活补贴、案件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可领取案件补贴。
基本生活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案件补贴按照《咸宁市人民调解奖补基金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在职公职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不得领取补贴。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会同设立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为专职人民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包含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财政部门应加强人民调解中心工作经费保障。
第三十四条相关单位、机构应当为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场所、设施等便利,保障人民调解员查阅档案、调查取证等方面权利。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矛盾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咸宁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