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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正面措施清单”》《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负面措施清单”》的通知

索引号 : 011336714/2025-13024 文       号 : 咸司通〔2025〕2号

主题分类: 司法 发文单位: 咸宁市司法局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正面措施清单”》《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负面措施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5年05月2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年05月21日

咸司通〔2025〕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正面措施清单”》《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面措施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司法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咸宁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正面措施清单”》《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负面措施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咸宁市司法局

2025年5月15日


咸宁市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检查的科学性、精准性和有效性,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简称“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具有资格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划分的监管等级或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对不同信用风险级别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的执法行为。

本办法形成的企业分级分类,仅作为涉企行政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精准、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分级分类监管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立通用型企业风险分级分类管理工作机制,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科学分类,实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与“双随机、一公开”系统全面融合,统筹部门专业型分级分类与通用型分级分类的协调对接,根据监管实际动态更新调整通用型企业分级分类结果。

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生态环保、卫生健康等重点领域应当根据行业监管要求建立专业型企业分级分类标准。

第六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通用型企业风险分级分类结果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

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领域,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应当参照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自行确定监管频次和监管方式。其他执法领域,可以直接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管理模式,构建部门领域内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制定的专业型风险分级分类标准和制度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通用型企业风险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风险低的为A类;

(二)风险一般的为B类;

(三)风险较高的为C类;

(四)风险高的为D类。

专业型风险分类至少为2类,可以从不同类别中选取,但不得改变类别含义。超过4类的依照字母顺序往后类推。

第八条  通用型企业风险分级评定及应用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按照企业分级评定模型自动生成评级结果。

监管部门在应用周期内调整某一企业风险等级的,应当经过主要负责同志批准,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同一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对同一通用型企业检查频次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一般年度抽查比例不超过5%,每两年根据需求可开展1次现场检查;

(二)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一般年度抽查比例不超5%,每年多实施1次现场检查;

C类企业,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年度内抽查比例范围为50%—100%,每年至少实施1次现场检查;

D类企业,实行全覆盖抽查,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频次,每年根据监管实际需要确定现场检查次数。

A类和B类企业每年可开展1次非现场检查,C类企业非现场检查每年不超过3次,D类企业每年非现场检查次数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托“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或部门领域内监管平台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部门间开展“综合查一次”的,应当优先适用分级分类监管。同一企业满足多项专业型分级分类标准的,按最高标准抽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次数不纳入分级分类监管范围:

(一)根据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专项检查计划实施的检查;

(二)根据问题线索开展的检查

(三)其他需要检查的特殊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领域特点建立监管预警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领域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中勤勉尽责、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出现监管缺失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容错

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正面措施清单”

一、动态清理行政检查事项。每年3月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动态清理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经本单位法制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实行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原则上每年1月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和频次,需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除外。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经本单位法制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三、优化触发式行政检查机制。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现场检查,或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能够与尚未执行的检查计划合并实施的,原则上应当合并实施;触发式现场检查内容能够覆盖检查计划内容的,可视为已完成本次检查计划。

四、严格控制检查频次上限。原则上每年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企业开展的行政检查总数不得超过2次,风险等级较高的根据监管需要确定频次上限。

五、规范检查结果处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问题,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依法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等裁量等次,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六、推进“综合查一次”。各单位统筹优化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实现本领域“综合查一次”,持续扩大跨部门间“综合查一次”场景覆盖率,多个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一次进行。

七、推行“扫码入企”。行政检查人员对纳入“扫码入企”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前,必须扫描“企业二维码”,登录“咸宁市扫码入企”小程序,录入行政检查信息后方可开展现场检查,检查全程数据及时上传至“咸宁市扫码入企”小程序,实现行政检查全过程可追溯。

八、探索“分级式”行政检查。建立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涉企行政检查模式,对不同行业领域的检查对象进行差异化分类监管,实施精准行政检查。

九、优先采取非现场“无感式”行政检查。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和大数据筛查、数据采集分析处理等方式实现对行政检查对象有效监管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入企实施现场检查,但应当制作非现场检查笔录或记录。

十、推广“检查+服务”模式,在行政检查前征集企业需求,将企业经营合规指导、惠企政策宣传、法治体检等涉企服务与行政检查一并开展。

十一、建立企业反馈制度。加强同企业的联系,通过座谈会、走访调研、问卷调查、“扫码入企小程序”、“一员两点”等方式收集企业对行政执法的评价,持续提升涉企执法满意度。

十二、创新涉企行政检查监督方式。综合运用网上监测、案卷评查、指导案例、制发行政执法监督“三书一函”等方式,加强涉企行政检查的常态化监督。


咸宁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负面措施清单

一、严禁无权越权开展行政检查。除法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开展行政检查。议事协调机构、行业协会、检验检测机构、中介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不得被赋予行政检查主体资格。

二、严禁非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检查。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人员不得开展行政检查。不得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人民警察要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三、严禁清单之外开展行政检查。各行政检查主体动态清理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和计划清单,并主动对外公布。未在事项清单和计划清单内的行政检查原则上不得开展。

四、严禁“未批先检”。实施现场检查前,要制定检查方案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仅由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的,要及时报告并在检查启动后15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五、严禁违规异地检查。涉企行政检查以属地管辖为原则,严禁违规实施异地检查;确需开展异地检查的,要严格遵守主管部门关于行政检查异地协助机制的工作要求,并在实施检查后15日内将检查实施情况和检查结果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六、严禁变相开展行政检查。不得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指导、巡检排查等名义行检查之实。

七、严禁下达检查指标。原则上不得开展“全覆盖”“多轮次”涉企检查,确需开展的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杜绝“一人生病,大家吃药”。不得把是否开展检查作为是否履行职责的唯一考核指标。

八、严禁趋利执法。行政检查人员不得借行政检查之名“吃拿卡要”,不得基于个人或部门利益选择性检查或随意调整检查标准。

九、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行政检查不得层层陪同,不得随意要求企业高管陪同,不得要求停工检查。进入生产区域要严格遵守企业规定,不得破坏生产环境。

十、严禁“以罚代管”。不得只处罚不指导改正,不得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动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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