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3日,魏某某正在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附近行走时,被吴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L4****号小轿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吴乙)撞倒。10月1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在湖北省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76030.24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500元)。实际车主吴乙垫付了医疗费27635元。
2016年4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魏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魏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残,建议给予其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魏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魏某某向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接待了魏某某及其亲属,魏某某称因其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030.24元。巨额的医疗费对于这个原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魏某某的亲属到处找亲戚朋友借钱用于魏某某的治疗。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听了魏某某的介绍,当日即批准魏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本中心陈伊玲律师代理此案。
陈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与魏某某取得联系,认真听取了他的陈述,查看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并向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调取了肇事司机的身份信息、实际车主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等。陈律师了解到实际车主吴乙将其所有的事故责任车鄂L4****号家用小轿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3日24时止。
2016年5月18日,陈律师代魏某某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甲、吴乙赔偿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43759元;并要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魏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
在庭审过程中,吴甲、吴乙表示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认为魏某某提出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同时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因鄂L4****号小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5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检验。因此,按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对商业保险部分其有权不予赔偿;另外,法医鉴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协商降低并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魏某某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称天安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陈律师为支持魏某某的主张,表明魏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有理有据,向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魏某某的诉求给予强有力的支撑。
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的鄂L4****小车投保时已经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2年检验期,仍接收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而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对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鄂L4****号小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正常年检,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除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陈律师及吴乙主张:其一,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6年6月3日为该车续保时,天安保险公司审验了行驶证,该公司明知行驶证已经超过2年的年检有效期而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其二,鄂L4****号小车系被告吴乙2013年5月15日购买的新车,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项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根据该规定,被保险车辆6年内可以免检,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仍在检验有效期内,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诚信是一切合同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的要求甚至远远大于其他合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弃权与禁止反言。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之后,必须对保险标的情况进行详尽的审查,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存在违反法定或保险条款约定义务的情形,仍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崇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对魏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某某损失186317.24元,合计306317.24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3日内,天安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
本案是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导致保险公司拒赔,遂酿成此案。
接受指派后,陈律师根据案件情况,调取相关证据,为魏某某的诉求提供法律上的依据。诉讼双方对侵权事实及赔偿金额均争议不大,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抗辩,要求在商业险免责。对此,陈律师通过法律法规的解读,以最大诚信原则为依托,让法院接受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在较短的时间内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