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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为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

来源:咸宁市司法局 时间:2024-09-10

【案情简介】

粮食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千百年来始终是治国安邦的头等大事。中央储备粮是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更是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战略物资。

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受理此公证申请后,为了核实全市中央储备粮的存储情况,对全市的8个库点15个仓库存储保管的中央储备粮食的现状进行现场核验。公证人员对每个储粮保管企业所签的《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粮权确认书》进行现场确认,查验相关票据。在保全证据过程中,公证人员与地方直属库工作人员以及储粮保管企业共同对每个粮仓内储存的粮食使用激光测距仪、电动测高杆进行了实地勘验,公证人员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由参与核验的工作人员及每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核验的结果,并由每个保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所保管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性质和库存量均属实,粮权属于国务院,承诺确保库存保管的粮食不受侵害,未经中央储备粮地方公司的批准,绝不擅自动用上述库存粮食,也不以上述库存粮食作担保、抵(质)押和清偿债务。后期上述粮仓内的粮食若有短缺或损毁,均由代储保管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近年来,由于粮食市场形势变化和价格倒挂,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量持续大幅增加,加之中储粮自身仓容不足,委托管理成为最低收购价、临储粮油管理中的主要形式。目前,委托收储库点数量倍增,监管点多、面广、风险大。由于粮食种类物的特性,不易特定化、易于混同,加之委托代储后监管力度不够,部分地方曾出现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以企业自有粮食名义出卖、抵押等情况。粮油收储风险事件增多,为强化监管手段,防控库外储粮风险。中央事权粮油公证就是对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法律行为进行的公证,引入公证制度对双方依法行事、事前预防和阻断代储保管企业的违法行为,为权利救济中明确中央储备粮固定了证据,也对代储企业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过公证引导中储粮地方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择优选择代储保管企业、签订租仓代储合同等一系列工作,帮助中央储粮地方公司依法起草修改有关代储存保管企业选定办法和程序,并监督选定程序的履行,确保选定程序的公开、透明。进而维护中央储备粮的安全,对于政府宏观调控稳定物价,切实维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鄂尚诚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咸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住所:湖北省赤壁市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云,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黎某山,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代储保管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住所:湖北省咸宁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扬,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粮权及现状

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咸宁XX公司(下称“甲方”)、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保管企业,下称“乙方”)于2020年6月3日向本处申请对甲方委托乙方保管的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粮权及现状进行公证,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中储粮鄂〔2019〕1X、14X号文件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就甲乙双方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办理粮权及现状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的有权签字人许某华与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扬于2020年6月3日在中央储备粮咸宁XX有限公司三楼党员活动室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其他工作人员胡某某的面前签署了《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分仓(货位)汇总表》《粮权确认书》《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见附件一〕,上述合同和确认书上的签名、印鉴均属实,甲乙双方对上述合同和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

2020年6月3日13时28分至2020年6月3日13时47分,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山、乙方的工作人员郑某俊、邹某跃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胡某某的监督下,使用激光测距仪、电动测高杆对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库8号粮仓内储存的粮食进行了实地勘验。实地勘验结束后,黎某山、汪某扬、郑某俊、邹某跃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胡某某的面前现场填写了一式两份《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分仓货位基本情况现场核验表》〔见附件二〕,并现场签名、盖章,共同确认了乙方受甲方委托保管,现储存于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库8号粮仓内的中晚籼稻共计有XX吨,所有权属国务院。乙方的工作人员邹某跃对上述人员实地勘验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8张〔见附件四〕。本处工作人员胡某某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见附件三〕。

根据甲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中央储备粮咸宁XX有限公司的有权签字人许某华与乙方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扬于2020年6月3日在中央储备粮咸宁XX有限公司签署了上述《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分仓(货位)汇总表》《粮权确认书》《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甲方中央储备粮咸宁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山与乙方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扬以及乙方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俊、邹某跃于2020年6月3日在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库签署了上述《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分仓货位基本情况现场核验表》,当事人的签约、确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分仓(货位)汇总表》《粮权确认书》《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分仓货位基本情况现场核验表》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已共同确定现储存于咸宁市XX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中心库8号粮仓内的中晚籼稻共计有2814吨,所有权属国务院;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分仓(货位)汇总表》《粮权确认书》《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分仓货位基本情况现场核验表》及《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的纸质彩色照片共八张为乙方的工作人员邹某跃在现场拍摄后交本公证员整理成电子文档传送给甲方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山,由黎某山在中央储备粮咸宁XX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通过电脑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附:一、《最低收购价粮食代储保管合同(地方粮食主管部门定点)》〔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质量分仓(货位)汇总表》《粮权确认书》《粮权确认分货位明细表》〕复印件1份,共19页;(略)

二、《最低收购价中晚籼稻分仓货位基本情况现场核验表》复印件1份,共1页;(略)

三、《工作记录》复印件1份,共2页;(略)

四、纸质彩色照片1份,共8张。(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

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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